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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公司与被告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红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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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王昊平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维、刘晓燕、苏玲、叶青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2869号 原告南京王昊平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6号6幢306室。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A,男,1939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A,女,1971年1月20日生,满族。 被告A,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王昊平公司)与被告A、B、C、D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A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C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昊平公司诉称,A公司于2007年4月9日成立,被告A、B长期控制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被告A、B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主管公司财务。 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被告A多次提取备用金合计673665元,而该备用金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既未入公司账也没有说明花费去向。 被告A、B与C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高管,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应当与被告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所侵害的公司财产6736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侵害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在此期间A没有去过原告公司上班,更未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自原告公司成立直至2012年7月,A从未过问原告公司任何事,也不认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公司完全在A的掌控之中,A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参与过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备用金提取与A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原告B公司系家族企业,由法定代表人A及其妻子B和父亲C管理,A只是通过应聘到B公司担任会计,系普通工作人员,没有审批权也没有监管权;2、原告诉状中所列款项是出纳经过公司领导审核同意之后支出的;3、A有较长时间吸毒史,在工作中不停的查账,对财务人员的说明和解释完全不相信,又不愿按财务要求进行第三方审计,故A于2014年8月辞职并将所有账目完整移交给继任会计,当时A没有对账目提出任何异议,但是从2015年6月起A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给B,反复要求A对账目进行说明,A多次进行说明和解释,但A仍不相信,为此A与B两次去秦虹派出所进行调解。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A曾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在职期间,原告公司的一般财务流程为各部门填写用款申请单,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财务负责人A、同时抄送B申请付款,若A处现有备用金不足,会让A填写申请备用金领付款凭证,A填写备用金领付款凭证后签字交还B,A再把备用金交给B,然后A根据公司领导批准支付的各部门申请付款单(或实际发生的报销凭证)予以支付,同时,A会把当天产生的所有付款单据扫描件及做好的每日开支明细表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B和C复核,A支取备用金并非个人行为,而是按照财务负责人的指示及原告公司的财务流程领取并支付备用金,并无任何违纪违规操作,而且A2013年7月11日从原告公司按照正规程序离职,离职当天已将全部工作及票据和余额现金移交给财务负责人,此后近3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对A的工作提出任何质疑,被告A尽到了普通员工应尽的责任和义务;3、原告诉称的领(付)款凭证所载备用金去向不明,并不属实,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备用金花费去向均受财务负责人监管,全部备用金花费去向清楚明确且都有邮件记录,所有备用金相关单据原件也已经全部上交财务负责人,而且从2012年5月21日起,A根据B的要求,每天将当天财务进出发送电子邮件到A和B的邮箱,A也回复收到。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A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A,股东为A和B。 被告A系B的妻子,目前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A公司实际由A和B共同创立、共同经营。 被告A系B的父亲,为A公司的登记股东,未实际参与王昊平公司的经营。 因A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强制戒毒,无法经营管理王昊平公司,A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管理B公司。 被告A自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担任王昊平公司的会计。 被告A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王昊平公司的出纳。 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A在22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从B公司领取备用金合计461865.01元;另有3份领(付)款凭证上无领款人签名,金额合计211800元。 根据A和B的要求,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A每天将当日开支列明细发电子邮件给B,同时抄送A。 2012年年底,A将当年每月开支列明细汇总发电子邮件给B和C。 庭审中,被告A陈述,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A公司的每日开支B也有电子档记录,但因A和B没有要求,故未每日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后根据A和B要求,A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每日发送电子邮件;但每月开支明细A在2012年年底发送给了B和C,其中包括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开支。 A亦认可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系由其管理王昊平公司,收到了A所发的月汇总明细,之后也交给A了,但认为案涉领款凭证发生期间A并未管理B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供的A公司工商机读资料、费用申请书、B出具的说明、领(付)款凭证25份,被告A提供的短信截图一组,被告A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一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提取公司备用金673665元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未入公司账、未说明花费去向,但从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来看,被告A签名确认领款的金额只有461865.01元,而且被告A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均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B和会计C报告每日开支情况,2012年年底亦将该年度每月开支情况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A和会计B,收件人并未对A所记账目提出异议,A公司应清楚知晓备用金的去向,被告A作为B公司的出纳,并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所侵害公司财产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A公司以被告B、C、D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尽监管职责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6736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B、C和D,且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A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上述期间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A;另一方面,被告A按B和C的要求发送了每日开支电子邮件,本身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6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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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韦红露
  • 执业律所: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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